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告 李書斌 被告 張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書斌與被告張菊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書斌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民國9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李書斌催索,被告李書斌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書斌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李書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鈞院發給100年5月24日基院義100司執恭字第9193號債權憑證。因被告李書斌名下目前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李書斌與被告張菊蘭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李書斌與被告張菊蘭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李書斌、張菊蘭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李書斌確實有欠原告錢,但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償還,在外面另有欠錢,也有卡債,而欠原告15萬元,但有繳過一部份,繳多久沒有印象,且其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被告張菊蘭答辯其沒有欠原告錢,是其先生欠他錢,也不清楚先生欠錢的情形,而先生的債務不應該由其來負擔,且其目前也沒有能力幫先生還錢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書斌、張菊蘭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李書斌前積欠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9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被告李書斌之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5月24日基院義100司執恭字第9193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李書斌之債權人,經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書斌之財產仍無法全額受償,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且被告李書斌到庭亦自陳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李書斌、張菊蘭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