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加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加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老虎鉗壹把、斜口鉗
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