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立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關於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
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年度及案號欄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號」,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將犯該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月」,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及年度及案號欄,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號」,此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