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張文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79巷口時,左轉駛入安樂路79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上訴人涉有「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嗣再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8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人於原審開庭時,已釐清本人行駛路線,與員警舉發所繪路線圖完全不同。
㈡不知何謂證人。證人應當事除當事者兩造以外第三人才是證
人,該名員警即是開單告發之人,又以證人出庭作證,實有裁判兼球員之嫌。
㈢當時車流量相當大,該名員警在眾多的車潮中是如何辨識本
人紅燈左轉,該員警為何第一時間未將我攔下告發,而是隔了幾條街後才把我攔下,並非當場舉發。
㈣現在科技執法時代了,豈是一句目睹就能成案,該名員警胸
前配有攝影機,請該員警出示當時攝影記錄,以證本人違規。
㈤本人行經該路口,正值號誌變換,豈能聽信球員間裁判之詞判斷本人闖紅燈左轉。
㈥該員警提供之現場路線圖虛偽不實,實屬偽證。所訴之人並
非本人,證述不足採信,難以信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