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閔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地下道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黃文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地下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肩、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告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