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李汪秀治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李汪秀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6年度交字第8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關於舉發人範圍無限制有違憲之虞,因有錢人有錢買攝影設備,被照的人可能是經濟上弱勢,況民眾沒有受過政府部門專業課程的認證,全國人民都可以變成執行公權力的對象非常不妥,警察執行公權力實應穿著制服、配待證件,且取締必須提前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警語,不得在暗處偷照,而舉發人卻沒有相關限制實屬不合理,現代科技發達照片都可以用合成的,警察也沒在現場開單,該路段只是車流量不大的巷口,況很多人都無待轉,基於舉重以明輕,駕駛人是整個照片理面實屬情節最輕微者,況上訴人害怕舉發人是有前科之人,法官不敢把舉發人違規資料公開,因法官很有可能因為一公開舉發人之資料,即要判上訴人勝訴,故本件訴訟是為了公眾利益做考量非私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的舉發人未做限縮對象,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相違背云云。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見原判決第2頁),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