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月8日98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洵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則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等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8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適法據以聲請再審理由所依憑之證據,所為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序顯然有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定之要件,無庸贅命補正,自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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