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4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卷四第3頁裁定正本、第5頁送達證書參照),經再審聲請人於107年4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請求再審事)狀,就上揭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107年10月2日分案),其再審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民事異議狀(請求再審事)所載。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作成之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而,前揭裁定之內容,僅係要求再審聲請人(斯時為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且於理由中向其說明倘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分別為何,此參上開裁定內容即足查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請求再審狀,既已具體指明係針對本院於107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請求再審,惟並未針對其聲請再審之前述裁定,具狀表明「原確定裁定」(前述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該書狀通篇係關於實體判決不服之論述),自無從認為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