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玉怨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玉怨自民國93年某時起,以其夫 孫坤棋 名義向不知情之 黃德 承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鄉○○路○○○巷80之5號建物,經營「美樂卡拉OK」。然曾玉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由該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將裝設在上址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拆開,將玻璃罩封印鉛塊拆掉,繼取下電表玻璃罩,擅自更動電表計量構件使軸承彎曲,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自斯時起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追償電度為33,435度,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252,523元)。嗣於103年5月28日16時30分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稽查上開電表而發現上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 周豐城 、 詹景焜 、 黃璿銘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訴人即被告曾玉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周豐城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周豐城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另外,本案證人詹景焜、黃璿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書證,其性質上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承租該建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其看到電表掉下來,其跟其先生用鐵絲綁住,綁好後不到5分鐘臺電人員就來了,說其竊電,其不懂電表,其不可能去動,其懷疑是臺電人員自己弄的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所謂「查獲」之過程確有吊詭之處,103年5月28日當天,被告在下午2時30分至美樂卡拉OK店要上班時,看到電表不知為何快掉下來,才請配偶孫坤棋去捆綁,此時臺電公司稽查員卻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姿要求稽查,表示被告有竊電之情,被告莫名所以,臺電公司人員卻說「不要叫警察」,即將電表帶回,並要求被告要簽名於實地調查書上,同時稽查員周豐城將錄影切掉後,當場有詢問被告夫妻「看有無認識較有名的民意代表?來說一說就好」等語。故被告對於當日電表為何會「快要掉下來」、本案該電表如何會有「封印鎖拆開、鉛封不見、擅自更動電表計量構件使軸承彎曲」等遭破壞之情形?被告亦覺十分奇怪;②又過後幾天(約於103年6月初),臺電人員私自打電話叫被告去談,當時臺電人員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願意繳交80萬元,就可以不追究,被告拒絕,之後又二度找上被告夫妻,先後將繳交金額降為50萬元、現金16萬元即可,會當作事情沒發生,但因被告不願妥協,一直要求要將電表送驗,臺電公司人員先表示無法送驗,且遲至103年7月底才移送本案(中間足足有2個月之落差),顯見所謂查獲之情,其中必有蹊蹺之處;③又證人周豐城雖證稱查緝並無「獎金」,但依據經驗法則,查緝必定有「績效」,故其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④而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73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本案亦認定「系爭電表所設置之地點是位於公開空間,而非位在被告所能單獨管領之私密空間,故衡情任何人均有藉機更動電表之可能,尚不得以被告使用上揭電表乙節,即遽認被告有破壞電表封印,改動電表計量轉盤與齒輪銜接之行為」,請法院審酌;⑤證人即抄表員詹景焜於偵查中證述「(問:美樂卡拉OK是否負責抄錶?)是,去年全年度都是我負責抄錶。通常下午去,他們都有開店,有開店我就直接從他們店裡到後面去抄。」、「(問:你抄錶時有沒有發現用電量有異常?)可能疏忽,沒有在注意。」、「(問:你抄錶時有沒有發現電表有異常?)沒有注意。
」、「(問:你們抄電表是否需注意電表及用電量有異常?)要。」、「(問:『提示照片』你之前去抄電表,該電表是否就如照片上有鐵絲綁著,或者是有歪斜情況?)沒有注意,因為電表沒有掉下來就不會去注意。」等語,既抄錶員自原判決所認定之99年8至10月間開始,均未見本案電表有何異常,亦難以確定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改動電表;⑥另被告因身體不好,且須照顧公婆,該美樂卡拉OK店自99年間開始,幾已無營業,且冷氣及冰箱大部分是壞的,此與該卡拉OK店於103年9月頂讓後接手之證人黃璿銘,於104年7月10日偵訊時到庭證述「(問:你接手後有無增加新的設備?)有。…原本接手前有4臺冷氣,但其中2臺是壞的,我接手後,又添購3臺冷氣,所以目前有5臺冷氣在使用。」、「(問:冰箱?)接手時有2臺冰箱,其中1臺是壞的,我接手後,大概在開幕前1、2天賣酒的廠商,有送來1臺冷藏櫃放飲料。另外我還有添購飲水機及烘乾手巾的設備。」等語相符,顯見該接手之證人黃璿銘於頂讓後,不僅重新裝潢、擴大經營,添購大量電器用品,因此該103年10月之計費度數達到1502度,亦與店裡之興衰及使用情形無差異,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設計組查核課查核員周豐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電表內部封印被撬開,鉛封不見,玻璃罩可以直接拿下來,電表的軸承有彎曲,所以電表的轉盤轉速會變很慢,甚至不會動,計量不足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其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5月28日稽查美樂卡拉OK店時,發現店內營業中,該店用電電表所使用用電電流量經量測達30至37安培,有測到電流表示有在用電,但轉盤沒有在轉,所以認為電表有問題,該電表外箱封印鎖與白鐵扣環封印鎖有被撬開偽裝封回情形,原電表經大電力試驗中心封印之鉛印銅塊被拆除,電表玻璃外罩可自行取下,電表內構件破壞,致電表無法正確計量;封印鎖除非用剪斷,不然手是絕對拉不開的,如果電表是倒下來,電表有塑膠殼,如果真的掉,鉛封也會掉在塑膠殼裡,且鉛封是銅線綁的,要拆鉛封一定要用剪的;本案電表軸承有彎曲,如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1頁左下角),軸承傾斜歪歪的,齒輪就無法咬合,轉盤就卡住不動了;要讓軸承彎曲一定要將封印鎖剪開,及裡面鉛封都要打開,才有辦法動到裡面的軸承;而大電力公司檢驗報告中本案電表玻璃蓋罩跟底座不相吻合,不是同一個型號電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本案電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62頁)。又本案電表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該中心檢驗結果認本案電度表玻璃表蓋之金屬扣環封印孔與底座封印孔之相對位置不符,且無穿鎖附掛檢定合格印證編號牌及鉛塊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3年12月2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該中心鑑定結果所認電度表玻璃表蓋之金屬扣環封印孔與底座封印孔之相對位置不符,且無穿鎖附掛檢定合格印證編號牌及鉛塊之情,與證人周豐城證述之封印鎖被剪開、撬開再偽裝封回,鉛封不見,以及電表玻璃蓋罩跟底座不相吻合之主要情節相符,堪認本案電表於103年5月28日由證人周豐城稽查時,確已遭人為外力破壞致使內部構件之軸承彎曲而有計量不準之情形。
(二)又本案美樂卡拉OK之電表係於98年9月2日因故障換新而更換為本案此電表,此有臺電公司申請故障換表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頁)。而本案電表在98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200度;98年10月4日至98年12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952度;98年12月4日至99年2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392度;9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040度;99年4月4日至同年6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589度;99年6月4日至99年8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241度之事實,有用電計費度數及金額表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9頁)。可見本案電表在98年8月4日至99年8月3日之期間內,每期用電度數都在1000度以上,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約為1402度(計算式:〔1200+1952+1392+1040+1589+1241〕÷6≒1402)。然自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驟降為310度,此後直到103年5月28日本案遭查獲時,即直到103年4月4日至同年6月3日之用電期間,每期用電度數驟降至156度至750度之間,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約為384度(計算式:〔156+164+196+197+201+225+272+310+312+313+318+378+384+409+412+413+515+542+560+589+612+612+750〕÷23≒384),此亦有上開用電計費度數及金額表可參(整理如附表所示)。可見自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此期用電期間開始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相較於先前的平均每期用電度數差距為3倍多接近4倍(計算式:1402÷384≒3.65)。而被告自承大約自10年前開始在本案建物經營美樂卡拉OK店,本案建物內使用之電器用品有冷氣、電冰箱、點唱機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而當天稽查時本案建物內除冷氣外,尚有電視、日光燈、電扇、電鍋等電器用品,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被告本案建物係供經營卡拉OK招攬客人上門消費使用,其用電度數竟有如此大之落差,顯然本案電表自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此期間開始有計量失準之情形。此外,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是本案電表有於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間某時,遭人為進行上開改動而使計量不準,應追償電度33,435度等情,已足認定。
(三)本案建物係由證人黃德出租予證人即被告之夫孫坤棋,約於本案103年稽查時之10年前開始出租予證人孫坤棋一節,此據證人黃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2頁);又被告在該建物經營卡拉OK店,電費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證人孫坤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第46頁;偵續卷第25頁背面),是本案建物已有10年之期間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則出租人並無動機改動本案電表。又本案建物供開店營業使用,被告為經營者,須負擔一切營業開支,他人均不負責支付本案建物電費支出,殊難想像有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刑法上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改裝電表,以使被告得利之情,堪認本案僅被告有改動電表竊取電能之動機,是被告於9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時有更動本案電表使計量不準之情,已足認定。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丈夫孫坤棋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美樂卡拉OK店係被告經營,其也多少會去幫忙,103年5月28日臺電公司人員稽查時,其約於下午2時多快3時許有去該店,當時還未看到臺電公司人員,約半小時後,其太太說看到後面電表掉下來,被人破壞,其趕快拿鐵絲綁起來,綁好後,一下子臺電公司人員就出現,說電表沒有在走,要看一下,後來周豐城有說到時候繳納沒在走這期間的差價就沒事了,他並有叫其不要報警,因為他們剛去處理一件,很忙、拖很久,叫其去找民意代表或找有關係的人來說情,他其不認識什麼民意代表或有力人士,其就說沒辦法,後來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有通知被告,其陪同被告去過3次,他們叫被告繳一繳就好,第1次去跟其說要80萬元,其說沒做為什麼要繳80萬元,但是第2次再去他們好像說50萬元,第3次再去他們說10幾萬元,其與被告不答應,因為確實沒做,到第3次講完後臺電公司人員才說要提告,警察才通知被告去做筆錄,其與太太也完全配合他們,被告是清白的;美樂卡拉OK店的電表,其不曾遇過平常抄電表的人;約於本案的3、4年前,媽媽身體不舒服,被告經常要去雲林縣土庫鎮照顧、跑醫院,所以有時候這間店根本沒在營業了,但下午3時至9時這時段,若有特定的人如好朋友通知才有來營業,不然都沒營業,剛開始開店時,生意很好,查緝酒駕以後就沒落了,除了做一些認識的老人外就沒客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60頁)。然查:
1、有關辯護意旨①部分,證人周豐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查核竊電之事,其於當天有去現場, 柯家宏 ,鄭淵任跟其同組,後來因發現有竊電行為,再請當時的規劃課長 劉倉賓 及線路損失主辦 周榮偉 到現場支援;這家卡拉OK店旁邊有一家養殖場,臺電公司有關養殖戶的線路損失滿嚴重的,其小組先去隔壁這家養殖場檢查,後來因為查核用電情形,才會再去看美樂卡拉OK店,其有一個儀器就放在臺電公司的線路上,美樂卡拉OK離變壓器約200公尺,其在變壓器量電流,有電流過去那邊,再派柯家宏跟鄭淵任去看電表的轉速,看該店用電情形與現在電流有無一致,他們從無線電那邊回傳說電表沒有在走,美樂卡拉OK店比旁邊的田還高一個人多,落差很高,他們2人是在旁邊田埂上拿折合梯,站在折合梯上觀看,能看到電表有無在轉,也有看到電表掉下來,且看到孫坤棋出來將掉下來的電表綁住,但是其小組無法直接從旁邊田地進去,後來是從正門進去至店後面看電表,其小組在現場有錄影,因為當天小組有先做另外一個稽查案件,至該卡拉OK店,有1臺錄影機沒電,所以後來是用照相機攝影,其怕電力不夠,就在寫實地調查書、做拆電表說明時有全程攝影;又其沒有跟證人孫坤棋提到找有力人士或民意代表來說一說就好之事,其有問他要不要報警,他說不用,其就叫他請一個人來寫實調書,他請他太太過來,其餘之檢查過程與先前所證述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依證人周豐城所言,可知其所屬之檢查小組係先檢查美樂卡拉OK店隔壁之養殖場,因查核用電情形,發現美樂卡拉OK店電流與電表計量有異,因而由該卡拉OK店大門進入店內,並由證人孫坤棋陪同檢查本案電表,因而查獲本案,在檢查過程中,證人周豐城並未向證人孫坤棋表示找有力人士或民意代表來說一說就好之事,證人周豐城之證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一般常情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亦自承與臺電或臺電的稽查人員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則證人周豐城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者,本案竊電之時間長達3年多,而修改電表使計量不準之方式,將令被告獲得減少電費之利益,對於臺電公司並無任何利益,被告所辯臺電人員以此種使被告得利之方式陷害被告之情,尚無可採。
2、有關辯護意旨②部分,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稽查課長 楊玉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周豐城等人在現場查核之後,其於103年5月29日收到書面資料,就依照實地調查書計算應該追償金額,同年5月30日通知被告提供資料來計算追償電費,被告表示沒有更動電表,後續其多次電話通知都沒有人接,在同年6月18日再通知被告,被告表示要過來,但也未來,同年6月19日被告有來,她說資料他們會去準備,同年6月25日會再來,同年6月26日因被告沒有過來,其再用電話通知,被告的先生表示他們在長庚醫院看診不便前來,約定同年6月30日一定會攜帶資料來說明,該日他們夫妻一同前來,他們表示絕對沒有竊電行為,對於臺電公司追償電費無法接受,所以要求本案交給法院去處理,當天因為他們夫妻表示識字不多,但是他們要請其將當天陳述的內容寫成陳情書,所以其幫他們繕打成文字後朗讀給他們聽,問他們意思是否如此,他們表示沒有問題,故由被告在陳情書上蓋章,她所表示的意見、陳情的內容跟剛才在庭上講的是一樣的,所以這就是為什麼會拖那麼久,是因為其多次通知,他們不是沒接電話就是說在忙,希望其再給他們時間;有關追償電費的金額先後有不同的數額部分,因為其依據實地調查書及電業法第73條,依照用電現場設備,即實地調查書記載的設備,及臺電公司供電時間、適用電價計算出來約80萬元,後來被告說現場經營的時間非常少,最多12個小時,所以其跟他說若能提供資料,就改依12小時計算,所以後來改按12小時計算,計算出來金額約40幾萬元,但被告又說現場經營情形確實非常差,而且都沒有賺錢,所以經過內部討論,才改依當日的電流核減,核減完的金額為25萬餘元,並非如證人孫坤棋所述之十幾萬元;卷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續卷第13頁),就載明該25萬餘元之計算式,且該25萬餘元已扣除被告每期已繳電費,在該計算單第三欄已繳度數,被告已繳了2218度之電費,已經扣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證人楊玉菁已就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處理本案之過程詳為說明,有關移送時間延後二個月,及追償電費遞減之情形,核與卷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查核書相符(見偵續卷第13、14頁),而被告及證人孫坤棋亦供述其有多次至臺電公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6、57頁),是可認證人楊玉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辯護人所稱本案移送、查獲過程必有蹊蹺之處,純屬個人猜測之詞,自難憑信。
3、有關辯護意旨③部分,證人周豐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未因查獲本案而獲得獎金,查獲本案也不會增加其收入或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其之薪資是固定的,也不會因為查核案件多即可獲得升遷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辯護人所稱查緝必有績效云云,此亦屬其個人猜測之詞,且本案竊電之時間長達3年多,若證人周豐城有誣陷之情形,又何需拖延至3年多後始再查獲本案,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與一般常情經驗相符。
4、有關辯護意旨④部分,證人孫坤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電表放在營業地點後面,要去查看電表有兩種方式,一種要從旁邊人家田邊進去,一種是從店面前面旁邊的小路進去,不是從店面大門進去,該店後面有以鐵絲網圍著,但沒有封死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證人周豐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上該卡拉OK店整個都是圍籬圍著,要到電表位置一定要經過他們店內,偵查卷第26頁上方照片,中間偏左位置之通道,檢查當天是鐵絲網的圍籬圍著,其去稽查時,唯一出入到電表的通道就是要從他們店門口進去,該圍籬是在偵查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中間偏左位置,因為其要進去檢查電表會先找有沒有路,因為其大部分不會去人家的商家裡面,這間卡拉OK旁邊有圍籬到圍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周豐城之證言核與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6頁)相符,依該2張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與隔壁之養殖場間雖有通道,但該通道有以鐵絲網門封閉,且該卡拉OK店後方均以鐵絲網與鄰居隔離,是足認要進入該卡拉OK店一定要從大門進入店中至該店後方檢查,即該電表係置於被告可控制之封閉場域內。又證人即抄表員詹景焜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全年度都是我負責抄錶。通常下午去,他們都有開店,有開店我就直接從他們店裡到後面去抄。」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背面),亦證述要抄寫電表度數,須從該店大門進入店中再至該店後方抄寫,更可證該電表非置於公開空間。再者,本案竊電之唯一獲利人為被告,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破壞本案電表之動機及控制能力。
5、有關辯護意旨⑤部分,證人即抄表員詹景焜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抄寫本案電表度數時,未發現本案電表有異樣等語,但其同時亦證述:其可能疏忽,沒有在注意,因為電表沒有掉下來就不會去注意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背面)。是證人詹景焜並未仔細查看本案電表除度數外之其他情形,況本案電表於竊電期間,每期均仍有數百度之電量產生,並非完全停止而無電量,證人詹景焜因而僅抄寫度數而未特別注量其他情形,亦非顯悖於常情,是證人詹景焜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有關辯護意旨⑥部分,被告雖亦辯稱:其開店生意很壞,沒有人來就沒有做,電費也沒什麼用云云,惟證人 黃德證 稱:本案建物租金每月1萬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可見被告若租用此建物卻不營業,每月仍要支出1萬5,000元之房租,且其租用此建物已長達約10年,若確實營業情況不好、收入低於支出,被告豈會持續租用建物而白白浪費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於103年5月28日查獲後,於下一期即103年7、8月間之電費,即增加為787元,與同年前3期之313元、412元、156元相較,明顯有差異,有本案電表之用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頁)。而證人黃璿銘係於103年8月與被告談接手頂讓美樂卡拉OK店之事,於同年9月確定接手,接手後整理打掃,於同年10月開幕等情,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偵續卷第64頁背面),是於103年7、8月間該卡拉OK店仍由被告經營,但該期之電費即已增加至787元,更足證被告確有竊電之情事。
7、又證人周豐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風吹雨淋的情況不可能導致電表毀損,封印鎖一定要用剪的,電表就算掉下來鉛封也不會斷,封印鎖也不會被破壞,軸承也不會彎曲,除非像是車禍將電表整個撞破,其才會去維修,即使被撞破,封印鎖也不會斷,因為封印鎖是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從證人周豐城證述可見封印鎖、鉛封均需要人為刻意剪開等方式才能拆開,而本案電表之封印鎖確實有被不詳方式拆開,並有軸承彎曲的情形,此已認定如前,本案電表雖有裝置在室外而受風吹、日曬及雨淋之情形,惟亦無法造成如本案電表上開遭更動之結果,是被告所辯:本案電表放置在室外,且已經掉下來,可能因此受損云云,要無足採。
8、被告又辯稱其不懂電表,不可能動電表云云,且證人周豐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人要熟知電表的構造,要讓軸承彎曲一定要將封印鎖剪開,及裡面的鉛封都要打開,才有辦法動到裡面軸承,沒有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達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應係委由其他不詳之具有改動電表相關知識技術之人下手更動電表。
(五)綜上,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更動電表竊取電能之事實,已堪認定,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案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委請某不詳成年人改動電表計量之方式,自9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28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證人周豐城雖證稱電表封印鎖要用剪斷或撬開,用手絕對拉不開等語,惟該成年人究竟使用何種工具、該工具是否為兇器等情,均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成年人有何攜帶兇器行竊之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該成年人有攜帶兇器行竊,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提供之電流供己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被害人計算追償電費之數額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然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竊電之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本案建物之歷年用電度數明細(單位:度,2月係指用電
期間自前一年之12月4日至該年之2月3日,其他類推)┌───┬───┬───┬───────┬──────┬───┬───┐││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98年│無資料│無資料│578│470│1,200│1,952││││││(98年9月2日││││││││更換新電表)│││├───┼───┼───┼───────┼──────┼───┼───┤│99年│1,392│1,040│1,589│1,241│310│384│├───┼───┼───┼───────┼──────┼───┼───┤│100年│197│612│515│560│196│750│├───┼───┼───┼───────┼──────┼───┼───┤│101年│225│272│318│612│312│413│├───┼───┼───┼───────┼──────┼───┼───┤│102年│201│589│164│378│542│409│├───┼───┼───┼───────┼──────┼───┼───┤│103年│313│412│156│----│----│----│││││(103年5月28││││││││日查獲本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