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仲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仲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仲智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各編號關於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有脫漏,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5關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有誤,更正如本裁定附表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丁股)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該案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
受刑人郭仲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03/29111/04/29111/04/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234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234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2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日期111/07/07111/07/07111/07/07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08111/08/08111/08/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1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1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1號(編號1-3曾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20171111年度執字第1402丁股受刑人郭仲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4/26111/04/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234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2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日期111/07/07111/07/07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08111/08/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2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2號(編號4-5曾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22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