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乙○○○所生未取特別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95年度親字第132號否認子女民事事件中為相對人乙○○○所生未取名男嬰(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名男嬰,迄今尚未取名。聲請人係越南國籍人,前於民國89年
6月29日與訴外人 方建中 結婚(94年10月8日死亡)。方建中染有吸毒惡習,不能生育,原告與方建中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外遇與訴外人甲○○發生多次性關係,並懷有被告即前生下尚未取名之男嬰,民國94年8月5日原告與方建中協議離婚,並已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被告出生之日未逾原告與方建中離婚後302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為原告與方建中婚生子女,然該名男嬰實為聲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之子,茲因該名男嬰出生迄今不到5個月,不解訴訟之意義,僅聲請法院准許被告之生父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並據其提出聲請人與訴外人甲○○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方建中之死亡證明書及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等情相符,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生父,業已有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書附卷足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為本院95年度親字第132號否認子女事件中被告乙○○○所生未取名男嬰(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