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75號原告 黃玉如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08年4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8年4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4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由於原告抗告明顯不合程序,爰先不命補繳本次抗告費,惟如原告不服本裁定提起抗告時,即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時應補繳起訴之裁判費300元及之前抗告費300元,始屬合法,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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