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發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發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發金因犯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3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水土保持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7月間某日至│106年2月初某日至106│104年尾某日至105年年│││105年2月23日│年3月7日│中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34號│第2191號│第2549號│├───┬────┼──────────┼──────────┼──────────┤││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8.11│106.12.29│107.06.06│├───┼────┼──────────┼──────────┼──────────┤││法院│最高法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34│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號││││號││││判決├────┼──────────┼──────────┼──────────┤││判決│106.11.02│106.12.29│107.06.26│││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56號│第382號│第2145號││├──────────┴──────────┤│││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花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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