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原欲加入某傳直銷公司,擬先吸收自己下線,再籌湊自己之投資款,遂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某時,在丙○○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券行,邀集丙○○先卡位投資成為其傳直銷下線,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豪」之成年男子相約在新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內,一同向丙○○說明,經丙○○允諾投資後,丙○○遂於106年10月18日某時,在上址彩券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乙○○,用以加入上開傳直銷公司,乙○○因而持有該3萬元款項。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將丙○○所交付之上開3萬元用以清償自己之電話費用,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因丙○○反悔不願加入上開傳直銷公司,向乙○○索回上開款項,乙○○藉故拖延,且經丙○○向「家豪」求證,查知乙○○並未將款項繳交上開傳直銷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信任,侵占其所持有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業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侵占款項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亦侵占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17日交付之現金1,000元、2,000元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6年10月
16、17日交付現金1,000元及2,000元與被告,請被告代購產品,嗣因被告未給付產品與告訴人,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即返還告訴人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之時間甚短,且於未能交付產品與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催討時,立即歸還款項與告訴人,是該3,000元部分即無從逕認係由被告所侵占。
上開3,000元部分,既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侵占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3萬元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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