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楙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致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衡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工作是電子作業員、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3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遂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線性撕脫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與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被告所述,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182890號函函覆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在卷可憑,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