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少女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吳○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10月11日某時逃離安置機構(安置機構名稱詳卷)後,甲女與賴○徵借住在賴○徵之男友賴○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吳○婷則借住在吳則龍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渠等並約定甲女於翌日須借住在吳則龍上開住處,而吳則龍當日經賴○徵告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在甲女借住其上址2樓房間內,而不違反甲女意願之狀況下,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返回安置機構,經社工詢問,並依性侵害犯罪程序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則龍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甲女於案發時係少年,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女及證人吳○婷、賴○徵之姓名或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僅以代號記載,而甲女及其他證人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甫自安置機構逃離後,有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借住在其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不知甲女未滿16歲,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當日甲女係睡在我奶奶2樓房間,我則睡在1樓沙發 云云 。惟查:
㈠甲女、吳○婷、賴○徵本安置在社會福利機構,渠等於106
年10月11日逃離安置機構後,甲女與賴○徵借住在賴○徵之男友賴○祥住處,吳○婷則借住在被告住處,渠等並約定甲女於翌日須借住在被告住處,嗣甲女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有借住在被告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8-10頁、第59-60頁;本院卷第133-138頁),並與證人甲女(偵卷第11-14頁反面、第46-49頁)、吳○婷(偵卷第16-20頁、第46-49頁)、賴○徵(偵卷第22-26頁、第46-49頁)、賴○祥(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65-67頁)、賴○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65-67頁)、 姚旻翠 (偵卷第65-6
7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安置機構個案服務紀錄表(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在卷可參,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甲女當時未滿16歲云云(偵卷
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賴○徵沒有告訴我甲女年紀云云(偵卷第59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本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人跟我說甲女年紀,印象是在場女生跟我說,賴○徵有跟我說甲女當時15、16歲,是聽賴○徵她們說甲女未滿16歲,她們是106年10月11日那天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6
5頁、第368頁)。又證人賴○徵於警詢時證稱:我自己有跟被告說我15歲,還跟被告說甲女跟我同年紀等語(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甲女比我大幾個月,就15、16歲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依此,既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明確自承於案發前之106年10月11日,業經證人賴○徵告知甲女未滿16歲,而此亦與證人賴○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0月12日晚上時間不記得,我和被
告及他媽媽共3人在公園喝酒,當時喝完酒,我是由被告背回他的房間,他把我衣褲都脫光,他就撲到我身上來了,拉開他的褲子拉鍊,掏出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他還有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後,又再一次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10月13日早上我起來,我就跟被告爸媽說請他們載我回去大樓,我回大樓後就跟另外兩名少女會合,被告晚上有來太平橋下,看見被告我就問他,我們要不要在一起他說好,他離開時我就拿他的手機來看,朋友看到時就問我有問被告可以拿他的手機嗎,我騙朋友說有,朋友去跟被告說,被告走向我把他的手機拿走,然後他就自己先走了,他也沒有跟我說拿他手機及黏他的事情讓他很反感,我遭被告性侵就那1次,他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任何違反我意願的方式,我有跟吳姓及賴姓少女說過遭侵害,也有告訴機構及社工,是因為不小心說一小部分後,被生輔社工關心後說出來的等語(偵卷第11-14頁反面)。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就認識一個晚上,10
6年10月12日被告有與我發生性交行為,地點在被告房間,被告沒有強迫我,被告用生殖器官插入我生殖器,我忘記他有無用手插入我生殖器官,發生性行為完的早上我同時跟吳○婷、賴○徵說,我被帶回安置機構後,有跟裡面社工提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46頁至49頁)。
⒊依甲女前開所述,就其在被告住處房間,經被告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生殖器而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嗣後有將此事告知證人吳○婷、賴○徵等情節,互核一致。雖有關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部分,甲女於偵查中係稱:我忘記他有無用手插入我生殖器官等語;然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淡忘,而甲女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係107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數月有餘,且甲女自安置機構逃離後,甫認識被告,彼此相識甚短,亦無仇隙,自無挾怨誣陷之理,衡以甲女有關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主要陳述一致,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可採信,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⒋再者,就甲女陳稱有將此事告以社工部分,依卷附個案服務
紀錄表(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甲女曾於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7日,向社工提及在離園期間曾與男性友人發生性關係,即不願再提到有關性行為之細節,嗣於107年1月24日,經社工再度詢問細節,甲女始願意透露細節;另依卷附甲女安置紀錄(本院卷第269頁),有記載「1月24日。一、主題:收集有關案主10月間在外發生性行為事件之資訊,並進行責任通報。二、處遇:1.家園社工邊和案主下棋,邊聊有關10月間案主在外發生性行為事件的經過…2.…發生地點在對方家中(台中太平)…事後案主有詢問對方是否就算在一起了,對方也沒有特別回應。3.之後因另一位少女發現案主有偷看該男生的手機而去告訴他,該位男生得知後便生氣不理案主,也沒有再聯絡。」。而此等紀錄內容,核與甲女前開所證係經社工詢問而告以本案性侵害事件之情節相符。又該紀錄所載事後甲女曾偷看被告手機,經被告發現後即不理會甲女乙節,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女於
106年10月13日有偷看我手機,我不想理甲女這也是其中1個理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67-368頁),益徵甲女前揭指證之情節,應屬實在,足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㈣證人吳○婷、賴○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婷於警詢時證述:甲女跟我說她和被告有發生性行
為,她笑笑跟我說,有提到她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聲音太大聲,她叫很大聲等語(偵卷第16-20頁)。
⒉證人吳○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事後有告訴我被告有與她發
生性交行為,我記得她講的時候好像很開心(偵卷第46-49頁)。
⒊證人賴○徵於警詢時證述:甲女跟我說和被告有發生性行為
,隔天甲女她好像很炫耀的感覺,覺得甲女很開心,甲女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是甲女自己跟我說的就那一次等語(偵卷第22-26頁)。
⒋證人賴○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隔天一早甲女就跑到賴○財
家頂樓,我跟吳○婷在那邊睡覺,甲女過來就笑笑地對著我跟吳○婷說,她昨天晚上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甲女說她喝醉躺在被告床上,被告幫她脫衣服,甲女說很痛,甲女沒有表示是遭被告強迫(偵卷第46-49頁)。
⒌綜據證人吳○婷、賴○徵上揭證述,關於甲女於案發時之翌
日,告知渠等有與被告如何發生性交行為等節證述纂詳且一致,亦與證人甲女上開指證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婷、賴○徵與被告素無怨隙,若非確有在場聽聞甲女所述上情,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詞,應為可採,並可作為證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跟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媽媽扶甲女去2樓我去世奶奶的房間
睡云云(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甲女是睡我阿嬤房間,我睡自己房間,阿嬤則睡在1樓房間云云(偵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10月12日我睡在1樓沙發,那晚我2樓房間沒有人睡,因為我房間的門破了,甲女會亂,我覺得干涉到我,才不睡自己2樓房間云云(本院卷第135-1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10月12日那天我睡自己房間,甲女睡我奶奶房間,我母親睡在1樓沙發云云(本院卷第366-367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有關其於案發當日究竟睡在何處之重要情節,有陳稱係睡在自己2樓房間,亦有供稱係睡在1樓沙發,前後對比,已有矛盾,足見被告前述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㈥雖證人即被告母親姚旻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睡2
樓他自己的房間,甲女睡我婆婆房,我跟婆婆睡1樓的同一間房,我在照顧她,被告12點先睡,甲女整晚都沒睡,我在
1樓客廳有聽到她在哭,我每10分鐘就有上去一趟,我叫她不要哭云云(偵卷第65-67頁)。然而,此不僅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母親當時係睡在1樓沙發之情節有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我母親說甲女當晚都在哭,沒有這回事,我約凌晨1、2點睡覺云云(本院卷第359-360頁),亦與證人姚旻翠證述之情節不同,從而,有關證人姚旻翠前開所證,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保護對象之特別處罰規定,因此,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即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先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1歲,血氣方
剛,明知被害人甲女未滿16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其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有不是,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