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价與 李薇 葎係男女朋友關係,陳信价因情感細故而對 李薇葎 有所不滿,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6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李薇葎、 王詠思 共同經營之「捷學補習班」,欲找李薇葎理論,因未遇李薇葎而氣憤難耐,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持水壺接續敲擊上址補習班2樓教室內教學所用之白板及1樓大門玻璃(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致白板凹損一處,使之失其視覺上美觀及平滑書寫順暢感之效用,並使1樓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薇葎、王詠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詠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薇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教室白板凹損、大門玻璃破裂之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陳信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遷怒之忿激,先後損壞教學所用白板及大門玻璃門,顯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毀損以之洩忿,應僅論以一個毀損犯罪。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敲擊教室內教學所用白板僅一處凹損,未喪失原先供教學書寫功能,應尚未至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之程度,固非無見;惟觀諸該教學用白板係一體成型表面平整光滑,但被告敲擊致凹損處係在中央部位,除使之失其美觀外,亦影響書寫之順暢感,故本院仍認定已達毀損程度,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薇葎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冷靜、理性方式調處雙方關係,反以上開方式登門破壞告訴人李薇葎、王詠思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教學設備及大門玻璃,其毀損之行為同時造成當時在場人員心理上驚嚇,惡性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3仟元予告訴人李薇葎,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臉書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 以其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且於犯後業已賠償3仟元予告訴人李薇葎,是被告應已大致填補其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以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悉需以正確之方式處理情緒,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至於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水壺乙只,並未扣案,依現有卷證,亦無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諸本案之犯案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所受科刑之情節,堪認沒收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