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3、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透明液體壹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前毛重二十六點七一公克、驗前淨重二十二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曾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具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及數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其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顧問業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驗前毛重26.71公克、驗前淨重22.05公克)確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被告許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境內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境內某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7年12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境內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俗稱G水,驗前毛重26.71公克【包裝重4.66公克】、驗前淨重22.05公克,惟純度未達1%)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為警對其所乘坐之牌照號碼RBZ-9375號租賃小客車實施攔檢盤查,扣得上揭透明液體,並於翌(31)日某時,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許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俗稱G水,驗前毛重26.71公克【包裝重
4.66公克】、驗前淨重22.05公克,惟純度未達1%)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俗稱G水,驗前毛重26.71公克【包裝重4.66公克】、驗前淨重22.05公克,惟純度未達1%),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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