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號異議人 侯添福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因重利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4年度執字第16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乃由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具體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亦即,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公訴到庭檢察官與審理法院以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時均業已審酌受刑人並無不得易科罰金之適用,更無拘束執行檢察官之判斷,遂便認定執行檢察官應一概予以准許易科罰金。綜上,此項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5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及受刑人侯添福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10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以104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檢察官執行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88號案件,於104年12月17日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5年1月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並核閱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622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
(二)就本件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96年
3、4月至98年10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101年5月24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即103年8月間某日至104年4月20日間又犯重利罪,不知悔改」,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622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14、15頁)。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已依異議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實效及維持法秩序,乃於104年12月17日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5年1月6日下午2時到案並發監執行,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異議人所指草率或違反比例原則情狀。
(三)至異議人另以未對被害人施用暴力、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等因素為由聲請異議,然此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自均無礙於上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以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是否有違法失當而言,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而未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指揮並無不當,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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