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84號被告鍾旻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辰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路旁,自停車狀態起動,欲往西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適有顏○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南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述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顏○有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第4-5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肩胛骨喙突骨折、左膝及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鍾旻辰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顏○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旻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事故發生之情形│││供詞││├──┼─────────────┼─────────────────┤│2│證人顏○有之警詢證詞│事故發生之情形│├──┼─────────────┼─────────────────┤│3│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顏○有所受傷害情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現場情形│││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雙方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10張││├──┼─────────────┼─────────────────┤│5│被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自首之情形│││」1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就員警仍不知孰為肇事者而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