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哲賢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圖樣,分別係經如
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下合稱本案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項鍊、耳環等商品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於淘寶、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上購得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後,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日,明知本案仿冒商品均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仍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9樓之1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帳號「pp5278」,在蝦皮賣場陳列、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藉由此方式售出本案仿冒商品而獲利共3,000元,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員警發現林哲賢所刊登本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圖片及訊息後,乃佯裝為顧客於111年7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29元(含運費60元)向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品無誤,並於111年11月1日15時07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林哲賢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賢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法商埃梅爾斯國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如附表3所載商品及員警購買之交易紀錄等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208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分、查獲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第47至61、第71至73、第81至125、第133至139、145至149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仿冒商品」欄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見偵卷第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1月至同年11月1日間,固有數次販賣本案仿冒商
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該等仿冒商品,且其數次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本案員警透過被告所經營之蝦皮商場而購入侵害如附表編
號3號所示商標權之耳環1副,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接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分別侵害
如附表標號1至3「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仿冒商品後,接續透過以蝦皮賣場網路平台售出該等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法商埃梅爾斯國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偵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陳明 送達代收人暨陳報狀、承諾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拍、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值、以網路方式經營之規模及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法商埃梅爾斯國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偵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暨陳報狀、承諾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堪信應無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智慧財產權,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11月1日間,數次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159頁),且被告已交付3,000元供警查扣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5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至101、133頁),然因被告業已分別賠償150,000、45,000元予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業如前述,顯然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
㈡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依法對被告執行搜索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100000000(項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侵害左列商標權之項鍊79件00000000(耳環)侵害左列商標權之耳環11副200000000(耳環)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侵害左列商標權之耳環3副30000000(耳環)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左列商標權之耳環11副(含警員購買之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