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攬客為業,此經其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遞減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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