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9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91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ANGVANTUAN( 鄧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鄧文俊)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受收容人前於105年10月25日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自109年12月31日起行蹤不明,於110年3月19日│││遭查獲後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於同年4月18│││日再度遭查獲後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同年5月18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再次失聯,已逾期居留數日,│││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2.未滿十二歲之兒童。│││3.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4.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受收容人雖疑似罹有精神疾病,且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然其經2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均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失聯,因認有收容之必要性。│├───────┼───────────────────────┤│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博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