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乙○○
號丙○○
三一四號庚○○辛○○原名 應彩雲 甲○○男37歲
號戊○○男32歲
弄三號己○○男26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等人互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戊○○、己○○、丁○○、乙○○、丙○○、庚○○、辛○○(原名應彩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