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邱陳阿幼 於民國(下同)84年1月9日邀同訴外人 邱和 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自84年1月9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約定利息年率百分之9.25計付,按月本息攤還,逾期違約金,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借據約定書第2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邱陳阿幼未履行繳款義務,屢經追索,均未清償。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償債,仍尚欠1,224,319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年率百分之9.25計付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1,221元。訴外人邱陳阿幼、 邱和夫 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邱和夫業於87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丙○○及訴外人邱陳阿幼為其繼承人,既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應概括承受邱和夫上開清償債務之義務。其一繼承人邱陳阿幼已經鈞院88年度促字9578發支付命令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對邱和夫有何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本院94年9月15日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自得就邱和夫之債務金額,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