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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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2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合增於民國99年8月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前行行經行人穿越道,適 羅紅妹 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東豐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輪恰輾過羅紅妹之右腳,致告訴人羅紅妹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趾骨骨折、蹠骨開放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開放細性骨折、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併有皮膚等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合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紅妹告訴被告林合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合增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合增與告訴人羅紅妹成立和解,被告林合增並業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並經告訴人羅紅妹於100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合增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羅紅妹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號卷第8頁、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卷第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