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平雄
劉展源蕭明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86號、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於民國99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段323之28地號土地,因土地開發事宜與被告兼告訴人劉展源、蕭明宗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劉展源及蕭明宗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持竹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蕭明宗胸部、左手肘及左眉心,並持竹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劉展源手、腳,被告兼告訴人蕭明宗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臉部左額頭、眼睛及背部,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跌倒後,被告兼告訴人劉展源見狀即以腳踹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左腰部、胸部,致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受有左臉、頭皮挫傷、瘀傷及背部開放性傷口抓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蕭明宗受有左肘、左腕及左胸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劉展源受有右手掌第五掌骨末端骨折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劉展源及蕭明宗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劉展源及蕭明宗及被告兼告訴人劉展源及蕭明宗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劉展源及蕭明宗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均已達成和解願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且經被告兼告訴人江平雄、劉展源及蕭明宗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江平雄、劉展源及蕭明宗等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