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4號原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劉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捨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核准許可自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該日起荷商荷蘭銀行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從屬權利均移轉於原告。緣被告前於98年10月9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易通貸」之信用貸款獲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35期償還貸款本息,每期金額6,896元,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詎被告自99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期付金,尚積欠本金160,680元未清償,依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依約加計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狀,泛指系爭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其餘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答辯,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指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能進一步說明原告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害事由存在,自無從信實。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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