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柒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楊致逸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致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而該案另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7417公克),經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11136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108年度執聲字第500號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確係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書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