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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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277條規定,將法定
刑自原先:「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新臺幣)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
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進而以徒手及持磚鎚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商談,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告訴人宥恕之情形,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貨員(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磚鎚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磚鎚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