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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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軍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見本院卷第1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宗泰業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退伍,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上開規定,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73號被告余宗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泰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為現役軍人。余宗泰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余宗泰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4日16時1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某卡拉OK飲用啤酒1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花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泰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罪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