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保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保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與 連啟宏張富誠 (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謀以買機車轉賣之方式取得現款。3人明知其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張富誠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施保印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特約商「和平機車行」,由連啟宏提供購買機車所需支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9,800元,推由施保印以其名義購買總價金為6萬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車款總價金係由和平機車行向仲信公司轉送合約文件,於仲信公司審核完成後,撥款予和平機車行)。除頭期款9,800元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買賣價金6萬元,雙方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分12期,每月5日應支付5,000元,在價金未付清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施保印不得將該機車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施保印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施保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車款。施保印於同年5月28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交給張富誠與連啟宏,連啟宏則交付1萬5,000元給施保印,再於同年6月23日將系爭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建州 。嗣因系爭機車分期價金均未繳納,經仲信公司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移轉登記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保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孟廷 、證人 洪英瑄 、陳建州、張富誠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11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11月9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翔順機車托運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連啟宏、張富誠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明知其無支付車款能力,且即將入監服刑,卻與他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貸與金錢,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嚴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詐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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