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益
劉晉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洪祥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劉晉憲相片壹張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洪祥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劉晉憲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洪祥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劉晉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祥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在 新北市 板橋區國光客運總站,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1張、金融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正本
1張,寄送至桃園縣國光客運龍潭站,交付予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團嘉 」之成年男子。該「林團嘉」男子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偽裝係新光銀行人員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於99年9月
30日晚間6時4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梁媛婷 佯稱其匯款發生錯誤,將造成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梁媛婷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
6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洪祥益帳戶,嗣經梁媛婷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晉憲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他人帳戶及證件,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倘將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證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10月5日,依照報紙上之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以每日2,000至3,000元之代價,接受「陳先生」男子之指示,負責收取證件及帳戶資料。協議既成,劉晉憲即於99年10月5日依「陳先生」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SIM(卡號0000000000000)1張,作為與「陳先生」聯絡之用,劉晉憲並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健保卡影本1張及照片2張放置於該置物櫃內。劉晉憲取得上開SIM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接受「陳先生」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該「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先於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被害人 梁文長 見報後,即依廣告之電話與自稱「王經理」男子聯絡,致梁文長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日將其個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寄送給「王經理」。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梁文長之駕駛執照後,同時將變造之「洪祥益」機車駕駛執照(該詐欺集團於收取劉晉憲照片後即99年10月5日或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劉晉憲提供之照片換貼至洪祥益駕駛執行上而變造之),一同寄送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劉晉憲遂依「陳先生」指示,於99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上開被害人梁文長駕駛執照及已遭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被告劉晉憲於領取上開「洪祥益」駕駛執照後,明知該「洪祥益」駕駛執照上照片已換貼為被告劉晉憲之照片,係已遭變造之駕駛執照,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依「陳先生」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國光客運中壢站,向該客運站人員出示上開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而行使後,領取被害人 林安駖 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二)被告劉晉憲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依「陳先生」指示,至前揭國光客運中壢站,向該客運站人員出示上開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而行使後,領取被害人 高宥芸 遭詐騙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張、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及履歷表1張。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於上開國光客運中壢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1張。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洪祥益部分:訊之被告洪祥益有關其於99年9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客運總站,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寄送至桃園縣國光客運龍潭站,交付予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團嘉」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應徵接聽員,接聽員的工作內容是等別人打電話到伊手機,伊負責跟對方聊天,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廣告紙上的0000000000應徵的,對方自稱為林團嘉經理,要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駛執照正本,因為伊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寄金融卡,所以第一次只提供駕駛執照正本及銀行存摺,但林團嘉表示要有金融卡才可以成為接聽員,伊才提供金融卡,伊於99年9月30日提供資料後,並沒實際做接聽員,接聽員只是兼職的工作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確為被告洪祥益於95年6月1日開立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乾分行函附開立帳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76號卷),而被告洪祥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個人機車駕駛執照確於99年9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寄交給「林團嘉」之事實,除有被告洪祥益之陳述外,並有行李物件拖運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2頁)。
(二)再該「林團嘉」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偽裝係新光銀行人員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於99年9月30日晚間6時4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梁媛婷佯稱其匯款發生錯誤,將造成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梁媛婷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洪祥益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梁媛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內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交易明細、金融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28、31頁)。足認被告洪祥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三)被告洪祥益雖辯稱係因求職而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林團嘉」聯絡,始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駕駛執照等物云云。惟查:
1.經檢視卷附被告洪祥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偵卷第92頁),被告洪祥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第一次與「林團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時間,係在99年10月1日中午12時25分34秒,其後並於同年月1、2、3、4、5、6、7日均有與0000000000電話聯絡,此核與被告洪祥益供稱先與「林團嘉」連聯後,即於99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即在第一次通聯之前)寄送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駛執照給「林團嘉」云云不符,是被告洪祥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又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乃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而衡情被告洪祥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據被告洪祥益於偵訊時供稱:伊一開始也覺得應徵接聽員為何要提供金融卡,所以第一次只寄存摺及駕駛執照,是「林團嘉」表示要提供金融卡才可以成為接聽員,伊才會提供金融卡等語(偵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洪祥益對於應徵接聽員卻要提供與該工作內容無關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駛執照,其內心亦有懷疑。被告洪祥益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駛執照,交付予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團嘉」,已無從排除或控管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可能;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有想過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的用途等語(偵卷第120頁),足徵被告洪祥益對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駛執照交付「林團嘉」,係提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存、提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以逃避追查之情,縱非出於確信,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洪祥益仍執意為之,堪認其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前揭帳戶及駕駛執照作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祥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祥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劉晉憲部分:訊據被告劉晉憲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接受「陳先生」指示,於99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上開被害人梁文長駕駛執照及已遭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並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至國光客運中壢站,行使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領取被害人林安駖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於99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至國光客運中壢站,行使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領取被害人高宥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金融卡1張及履歷表1張等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白承認(偵卷第9、56、
118頁),核與同案被告洪祥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被害人梁文長、高宥芸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34、11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高宥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宥芸之履歷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行李物件托運單等件在卷,及扣案變造「洪祥益」駕駛執照可資佐證(偵卷第37、44、45、46、49、105、106頁)。足認被告劉晉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晉憲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洪祥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寄交給「林團嘉」之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劉晉憲⑴先於99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梁文長駕駛執照及變造「洪祥益」駕駛執照,並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至國光客運中壢站,行使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領取被害人林安駖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晉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⑵於99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至國光客運中壢站,行使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領取被害人高宥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金融卡1張及履歷表1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晉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晉憲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洪祥益將帳戶存摺本影本、金融卡及駕駛執照任意交予他人幫助詐騙財物;被告劉晉憲受他人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物品,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晉憲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變造之「洪祥益」駕駛執照,雖為被告劉晉憲持以行使領取物品,然該變造駕執照應屬該詐欺集團取得,而非被告劉晉憲取得,故僅就黏貼其上之被告劉晉憲照片1張宣告沒收。另扣案SIM(卡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張,係案外人SRILESTARI( 西芮 )所有,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72頁),該SIM既非被告等人所申請,且無證據證明該案外人SRILESTARI即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是該SIM卡不宣告沒收。再本件被告劉晉憲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金融卡2張(同為華南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為被害人高宥芸所有,卡號000000000000為被害人林安駖所有)、被害人梁文長之駕駛執照1張(已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高宥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履歷表各1紙,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祥益寄送給「林團嘉」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被告劉晉憲交付予「陳先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健保卡影本1張及另1張照片,均已非被告洪祥益、劉晉憲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