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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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 尚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段誠綱 被告 姚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5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9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3萬1,2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1頁】,上開請求總金額中包括「看護費用支出7萬8,0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496萬0,777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萬3,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看護費用擴張為8萬1,9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減縮為138萬9,
018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辯論意旨狀】。以上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巷口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左側行使致失控擦撞訴外人 蔡維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原告遭撞擊受有尿道斷裂、左踝關節骨折、左側內骼動脈出血及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一審刑事判決判處過失重傷害罪成立,上訴後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計9萬2,432元。⒉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進行手術治療住院計39天由家人專門照護,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8萬1,900元。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原告車禍受傷後性功能喪失成為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勞動力減損28%,以原告自成年後開始工作起算至65歲退休止尚餘45年,以每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38萬9018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受上述尿道斷裂等重大傷害致性功能喪失,遭此打擊迄今無法痊癒,將來須置換人工陰莖,精神受極大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56萬3,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且原告與被告係經他人介紹認識,雙方並非交往深遠。車禍發生當日係原告拜託被告順道搭載伊由中壢市○○路至新明路中壢觀光夜市,被告未受有報酬。被告甫自軍中退伍,目前仍就讀於南亞技術學院,綜合被告之動機、目的,係因原告請託基於好意而搭載,途中不知何故機車重心不穩致生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亦萬分無奈,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固因車禍受有尿道斷裂等傷害而精神痛苦,惟請求1,000萬撫慰金顯非「客觀相當金額」而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㈡原告固因被告之搭載受有損害,然被告對本件車禍與原告受有相同之風險,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事故發生,符合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應可不負責任,被告之行為應有學說上「無償運送人」責任減免規定之類推適用。又原告因被告之搭載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為原告之使用人,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㈢另對原告主張醫療證明書費用400元以外之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等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重機車附載原告,因過失與系爭大貨車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尿道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台灣桃園地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過失致重傷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審判決並確定在卷,有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證人 黃韶華 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目擊證人,於偵查中證
稱:「我與尚志宇(即原告)是朋友,與姚偉傑(即被告)不太熟..我騎在後面沒有看到尚志宇外套會飛,我記得機車是要閃路邊汽車,向左偏後,擦撞到貨車(即系爭大貨車),當時車很多,視線看的清楚,那條路本來就很窄,機車硬穿過去...,兩車瞬間接近,路旁的汽車大約在照片2中白色車道線與機車中間,沒有印象貨車右側車輪有無超出雙黃線,車禍當時貨車還在行進..有聽到碰撞聲,後面那截的兩個車輪中間,如同照片中畫圈處,我記得是勾到(系爭)大貨車然後往右側倒..,機車沒有蛇行,只是當時硬要鑽過去,車速大約是5、60公里,我車速也是5、60公里...」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他字第1143號卷第41頁);此與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們騎乘機車...,車流量有些壅塞,行經龍岡路二段357巷口時,被聯結車輪輾過,姚偉傑行駛慢車道..,而且我有告知他請他騎慢一點,...,我傷勢因姚偉傑閃避前方路邊停車,變換車道碰撞左方聯結車致我跌落遭聯結車輪壓傷..」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同上卷第26頁至27頁);是證人證言應堪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搭載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行經事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路幅寬度,與橫向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強行駛入訴外人蔡維哲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後,因閃避停放路邊汽車,向左偏移失控與綠燈起步之系爭大貨車擦撞而致重心不穩而往左側倒下,致後座原告倒地遭大貨車車輪碾壓,受有尿道斷裂、左踝關節骨折、左側內骼動脈出血及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3號偵查卷可稽,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61、62頁,75頁、第111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重機車強行鑽入系爭大貨車與停放路邊車輛間之間隙,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即因兩車間隙過於狹窄致原告控車失當而發生車禍為肇事原因。致於,蔡維哲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應堪採認。是被告因上開肇事之事實,經本院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過失致重傷罪成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車禍發生,洵屬有據。又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重機車自行控車失當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而蔡維哲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同上他字第1143號卷第71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總計支付醫療費用9萬2,432元,有原告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暨長庚醫院住院、門診繳費證明等為證(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抗辯除證明書費用400元外均不爭執。查原告上開證書費以外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證書費用400元非必要支出云云,惟審酌證書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醫療費用9萬2,432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不因其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令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據其函覆稱:「..住院期間,除其第一次住院期間,建議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所需為佳....。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等語。另上開覆函亦載明原告車禍住院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
0年1月5日止,先後共計住院6次,合計其天數達45天,有該醫院100年4月2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4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其傷勢暨無法自理生活等情觀之,其主張手術治療住院計39天需專人照護,依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100元,合計看護費用8萬1,900元(計算式:2100元39=8萬1,900元),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減少工作能力即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
據該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現殘存尿道狹窄、左骨盆骨折、左足踝骨折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濟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結果顯示勞動力減損28%,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28%,應屬可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本件車禍受傷時年僅18歲2月多尚未成年;其請求自其成年即20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餘45年以每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損害計1,38萬9,018元【依其計算式核計結果:年損害額為5萬8061元(1萬7280元×12月×28%=5萬806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58061元×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138萬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原告請求金額與核計結果有些微差距。惟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既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長庚醫院覆本院函稱:原告性功能因使用第1線藥物治療,臨床自然恢復性機率極低,但仍可考慮其他方式治療(按係指施用陰莖海綿体注射或施用人工陰莖)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主張伊因車禍致受有尿道斷裂等之重大傷害性功能喪失迄未痊癒乙節,堪予採信。審酌原告僅於96年於加油站工作所得4萬7,600元,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度尚未成年,97年、98年度俱無收入,又其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車禍當時仍為學生,並無工作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32頁),斟酌兩造之年齡、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以280萬元為適當。惟另再斟酌被告係好意無償搭載原告,應再予酌減60萬元慰撫金(此部分理由詳後述),經酌減後,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
220萬元。⒌綜上,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9萬2,43
2元;⑵看護費用7萬8,000元;⑶減損工作能力138萬9,
018元;⑷精神慰撫金220萬元。以上合計為375萬9,450元。
㈣被告好意搭載可否減免賠償?⒈按無償運送人之態樣有四:⑴受同乘人請求允與無償運送。
⑵運送人好意無償邀請同乘。⑶未告知司機偷乘。⑷強迫司機無償運送。上開⑶、⑷情形,非出於司機自由意願,司機應可主張減免。另⑴、⑵情形學說上稱為好意運送或好意搭載,可否主張減免賠償責任?外國立法例諸如英國、西德、法國均曾立法認駕駛人可免除賠償責任。美國多數州有立法認除能證明駕駛人有重大過失外,均不負賠償責任。日本法律對好意運送並無減免規定,然學說及判例曾認有減免之必要。
⒉我國就好意運送可否減免賠償責任之規定,學說與實務見解
並不一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認為,好意運送之司機仍應負安全之注意義務,然既係無償可類推適用無償契約債務人只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為已足。故司機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應負賠償責任。惟如被害人與有過失,例如明知司機無駕駛執照或酗酒仍要求或同意搭載;或教唆司機超速、超載等情,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抗辯縱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然伊係受原告請託而
搭載原告,應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兩造就原告請託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外出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原告係自願搭載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後座,被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應可認定。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路幅寬度,與橫向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強行駛入訴外人蔡維哲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與停放路邊汽車中之狹窄間隔,致駕車失控致重心不穩與系爭大貨車擦撞,是被告顯然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再綜觀全案情節,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洵屬無據。另本件雖無與有過失之減免責任原因,然被告既係出於好意無償運送,斟酌被告搭載原告之目的及過程,應認於斟酌慰撫金時予以酌減慰撫金60萬元,業據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萬9,450元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3月19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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