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蕾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曉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受僱於寶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勁公司),擔任該公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分店之副店長,負責店內商品之盤點、銷售及結帳等業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寶勁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賴玫慧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上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屏警偵一字第10000400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第4頁背面),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又其正值青壯,竟僅因其所任職之該分店短收1雙鞋子貨款之業務上疏失,為免其對告訴人寶勁公司之賠償責任,即利用其與告訴人寶勁公司間之業務信賴關係,而犯本案,且自警詢至偵查程序中,亦曾企圖卸責之;然衡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代理人 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本次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940元,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4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