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3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沈員 (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沈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沈員9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社會性,不具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沈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8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998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48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全體子女即為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29-30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姿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