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李松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7萬6,862元,及其中497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280萬6,862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起訴前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收文章)為24萬7,821元【計算式:497萬元×5%×(365/366)年≒24萬7,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777萬6,862元,合計802萬4,683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2萬4,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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