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0號原告 李坤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粘世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兩造間「菲律賓農業開發事項」投資案契約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核本件備位聲明係因財產權起訴,惟並無交易價額,且上開投資案契約尚待結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不能逕以原告就該等契約投資之金額核定,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