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
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104年12月8日送達至被告王銘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年12月20日,因適逢星期日屬例假日,應順延至104年12月2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4年12月2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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