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賢因犯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俊賢因犯竊盜等1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14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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