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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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文俊 上訴人兼上一人輔助人 陳彥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祈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郭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柒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上訴人丁○○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丁○○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以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貼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公司,與甲○○合稱被上訴人)字樣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直行,行駛至文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於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直接駛進路口,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興路行駛至相同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丁○○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輕癱、外傷性失智症及左側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付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696萬1,475元、勞動能力減損714萬0,96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360元、醫療費11萬5,600元及醫療用品費2萬7,864元、交通費用4萬9,03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元,共計2,659萬8,293元,扣除與有過失30%後為1,861萬8,805元,再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175萬2,954元後,尚有1,686萬5,851元未給付,然原判決僅准許907萬3,275元,丁○○得再請求779萬2,575元;又乙○○為丁○○之子,丁○○因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認知功能障礙及外傷性失智症等,造成伊等間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與有過失30%後為105萬元,然原判決僅准許49萬元,乙○○得再請求56萬元。又新美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686萬5,851元、乙○○105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737萬9,508元、乙○○300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907萬3,275元、乙○○49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審上訴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詳如附表三「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828萬7,806元本息、乙○○49萬元本息部分;及原審駁回丁○○1,051萬3,658元本息、乙○○195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均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779萬2,575元、乙○○56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尚可行走、可自行飲食,其認知功能目前雖有減退,但得透過認知功能訓練,而有回復之可能,是丁○○縱有看護的需求,亦僅聘僱外籍看護1名每月2萬3,000元或安排入住護理之家每月3萬元,即可獲得良好照顧,親屬照顧亦應以前述標準計算,方屬合理。從而,丁○○從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由親屬照顧期間,丁○○之看護費應為63萬元(計算式:30,000元×21個月=630,000元),然原判決卻以上開期間625日按每日2,200元計算,而准許137萬5,000元看護費,則就超過74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1,375,000元-630,000元=745,000元),應非丁○○所受看護費損害金額。且丁○○經長庚醫院專業鑑定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力減損為72%,其主張工作能力已完全喪失,亦非有據。甲○○前因創業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每月均須繳納貸款利息,配偶為家管,雙方父母年邁,並育有2名幼子,經濟狀況非佳,嗣又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唯一收入來源之新美公司經營更是艱難,尚有賴政府補貼,且新美公司尚有3名員工,每月僅薪資支出就逾13萬餘元,入不敷出,負擔沉重,原審判決伊等應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並無過低。再者,丁○○當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就所受損害應負30%之責任,乙○○亦應負擔丁○○之過失。另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2,954元、4萬0,469元,原審判決僅有扣除175萬2,954元,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4萬0,4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丁○○超過828萬7,806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2、258頁):㈠甲○○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直行,行駛至文化二路34巷與文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駛入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文興路行駛至該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輕癱、外傷性失智症及左側肩關節沾黏等系爭傷害,嗣經相當治療後迄今,仍有認知功能、智力減退等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自主照護,需受他人全日照護,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又甲○○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甲○○係登記為新美公司之代表人,新美公司有含系爭小貨車
在內之2部貨車,僱用2位員工擔任司機,甲○○偶爾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買東西或文具,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去購買印表機之墨水供新美公司使用,以新美公司之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
㈢丁○○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3
,360元、醫療費11萬5,600元及醫療用品費2萬7,864元、交通費用4萬9,030元之損害。
㈣丁○○因系爭傷害,致終身均需日常生活24小時專人照顧。而
丁○○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計625日由親屬看護。又丁○○自108年6月6日起入住 佳源 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3萬元,每年看護費用36萬元。另丁○○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8年6月6日起,尚有餘命33.13年。
㈤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所得為4萬8,000元。又原審法院
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丁○○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覆以依據丁○○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並施予簡易智能檢測,綜合各項評估、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2%。
㈥甲○○、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丁○○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
㈦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2,954元、4萬0,469元。
㈧乙○○為丁○○之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新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前去購買
印表機之墨水供新美公司使用,以新美公司之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所行駛之道路係路面繪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貿然直接駛入路口,致與丁○○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丁○○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㈡),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1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3至96頁),足信為真正,是甲○○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丁○○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甲○○當時是以新美公司之受僱人身分,正在執行新美公司之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丁○○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696萬1,475元(原審認定863萬4,851元,上訴請求
再給付832萬6,624元,附帶上訴辯稱863萬4,851元應再扣除74萬5,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自106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聘請看護共支出11萬2000元;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計625日由親屬看護,按每日22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137萬5000元;於108年6月6日起開始入住佳源護理之家,每月基本月費為3萬元,然尚需支出尿布等耗材與夏季加收每月300元電費,每月3萬元不足以填補損害, 況佳源 護理之家之月費相對低廉,不應將其經濟上之弱勢加惠予加害人,仍應以每月2,200元計算看護費,方足以填補其損害,且其已於111年2月10日出院返家由前妻丙○○、子乙○○輪流照顧,至少自111年2月10日起看護費應改採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丁○○尚可行走、可自行飲食,其認知功能目前雖有減退,但得透過認知功能訓練,有回復之可能,縱有看護的需求,亦僅聘僱外籍看護1名每月2萬3,000元或安排入住護理之家每月3萬元,即可獲得良好照顧,親屬照顧亦應以前述標準計算,方屬合理等語。
⑶查丁○○因系爭傷害,致終身均需日常生活24小時專人照顧乙
情,業經兩造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第151、258頁),且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2月12日函文記載:「…病人目前仍有左側肢體偏癱,雖可自立行走,惟步伐仍不穩…目前病人之後遺症為智力減退,日常功能自主照護出現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丁○○因外傷性失智症等疾病,目前仍有意識混淆,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下床,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丁○○因頭部外傷、腦出血、癲癇、水腦症、失智症等疾病,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可資佐證,足認為真正。
⑷茲按看護費請求期間,分論如下:
①丁○○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聘請看護共支出1
1萬2,00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單可證(見調字卷第30至34頁),而此為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期間之看護,有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調字卷第20、22頁),核屬有據。②丁○○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計625日由親屬看
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由家人看護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又丁○○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8年6月6日起,尚有餘命33.13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丁○○經治療後仍有長期終身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衡情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每日約2,200元之短期看護,是長期看護通常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態,按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多屬臨時性質,因此,經治療後之長期看護,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且長期看護係因日數長久而取得價格上相對便宜,短期看護即無此價格上之優勢,是以長期看護機構之價格據以評價由親屬長期看護之勞力付出,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丁○○僅聘僱外籍看護或安排入住護理之家,即可獲得良好照顧,親屬照顧亦應以前述標準計算等語,應屬有據,丁○○主張無論其係由親屬照顧及入住護理之家,均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難認可取。再者,丁○○自108年6月6日起入住佳源護理之家,每月基本月費3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丁○○每月所需尿布等耗材費月為4,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是丁○○入住佳源護理之家時每月所需基本月費與耗材共計3萬4,500元,1年即為41萬4,000元(34,500元×12月=414,000元),故其由家人看護期間,亦應以此評價家人看護之勞力,至於上訴人嗣後又稱耗材每月需5,000元至8,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上訴人稱其因經濟困難,只能選擇月費相對低廉之佳源護理之家,不應將其經濟上之弱勢加惠予加害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顯示其基本月費2萬9,000元至3萬4,000元,堪認看護機構以每月3萬元計算費用,尚屬合理範圍。從而,丁○○於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計625日由親屬照顧之看護費損失為70萬8,904元(41,400元×625/365=70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丁○○於108年6月6日起開始入住佳源護理之家,至111年2月10
日返家由前妻丙○○、子乙○○輪流照顧迄今,有佳源護理之家出具之退住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如前所述,此段期間亦均應以每月3萬4,500元即1年41萬4,000元計算看護費。又丁○○自108年6月6日起,尚有餘命33.13年,亦如前述,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丁○○自108年6月6日起之看護費金額為822萬0,029元{計算方式為:414,000×19.00000000+(414,000×0.13)×(20.00000000-00.00000000)=8,220,028.0000000。其中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904萬
0,933元(112,000元+708,904元+8,220,029元=9,040,933元)。
⒉勞動能力之損害714萬0,964元(原審認定513萬5,337元,上
訴請求再給付200萬5,627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自理生活能力,
需終身全日他人看護,自無工作能力,林口長庚醫院雖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然此畢竟係醫學上量化之結果,縱其仍有部分活動能力,但現實上已無覓得工作機會之可能,應認已完全喪失勞動力,方稱公允,則其至65歲退休,尚有16餘年之工作期間,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所得4萬8,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14萬0,964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丁○○上開所述,並無依據等語。
⑶查原審檢具丁○○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丁○○因
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回覆:「…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並施予簡易智能檢測(MMSE)。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顱内出血併癲癇小發作、左側肢體無力,殘存智能減退、1〜2週癲癇小發作一次、時而答非所問且不合邏輯、站立困難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並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顯示係按照丁○○身體之AMA障害分級,再依據丁○○年齡、受傷前職業、各職業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進行全人損傷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2%等(見原審卷一第457頁)。爰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已綜合考量丁○○所受傷勢、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評估丁○○失能比例,應認林口長庚醫院前述鑑定結論,依據其專業知識認定丁○○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為可採信,丁○○前開主張,未提出任何憑據,難認可取。
⑷查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所得為4萬8,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丁○○所提出其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而丁○○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2%,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1萬4720元(計算式:48,000元×12月×72%=414,720元),又丁○○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106年7月2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4月14日止,共16年26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13萬5,337元{計算方式為:414,720×11.00000000+(414,72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5,135,337.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慰撫金(丁○○300萬元,原審認定150萬元,上訴請求再給付8
0萬元;乙○○300萬元,原審認定70萬元,上訴請求再給付8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進行腦部手術,需定
時服用抗癲癇藥物,左側肢體無力,站立困難,殘存智能減退、1〜2週癲癇小發作一次,且大小便失禁、外傷性失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終身全日看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8月4日函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5頁,調字卷第20、22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丁○○因前述狀況,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而乙○○為丁○○之子,亦為丁○○之輔助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裁定可考(見調字卷第28頁),則乙○○須執行有關丁○○生活、護養療治及輔助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丁○○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等間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遭嚴重剝奪,遑論孝親之情。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⑶查丁○○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日間擔任貨車司機,夜間擔
任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乙○○於系爭事故前原為臺北商業大學2年級學生,因系爭事故中途休學,打工賺錢;另甲○○為大學畢業,現為新美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前因創業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每月須繳納貸款利息,配偶為家管,雙方父母年邁,並育有2名幼子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1、159、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新美公司資本總額為25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丁○○106至109年所得分別為29萬1,952元、12萬8,880元、14萬5,000元、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係丁○○原任職公司之工資補償,見調字卷第35頁),名下無財產;乙○○106至109年所得分別為2萬7,465元、0元、4萬0,796元、18萬7,057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106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14萬9,303元、151萬3,999元、87萬9,976元、122萬7,096元,名下財產總額1,592萬8,100元;新美公司106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397元、2,084元、2,418元、79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財產資料卷,本院卷第8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以及丁○○與乙○○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30萬元、150萬元,尚屬過高前開等情,認慰撫金應以丁○○200萬元、乙○○70萬元為當。
⒋丁○○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尚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3,360
元、醫療費11萬5,600元及醫療用品費2萬7,864元、交通費用4萬9,030元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⒌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37萬2,124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9,040,933元+勞動能力減損5,135,3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60元+醫療相關費用143,464元+交通費用49,0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6,372,124元);乙○○所受之損害為70萬元。㈢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乙○○乃係基於丁○○之子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之請求,亦應負擔丁○○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任。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放車輛,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關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覆議結果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5日桃交運字第1070050872號 函可佐 (見調字卷第84至86、91至96頁,原審卷一第39頁),且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丁○○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再者,甲○○、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丁○○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丁○○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30%責任,據此,應連帶賠償丁○○、乙○○之金額分別為1,146萬0,487元(16,372,124元×70%=11,460,487元)、49萬元(7,000,000元×70%=4,900,000元)。又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49萬元,因此,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56萬元,為無理由。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丁○○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5萬2,954元、4萬0,469元,共計179萬3,4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支付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為真正,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66萬7,064元(計算式:11,460,487元-1,793,423元=9,667,064元),而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907萬3,275元,則丁○○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3,789元(9,667,064元-9,073,275元=593,7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966萬7,0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5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59萬3,789元本息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之其中連帶給付丁○○78萬5,469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逾828萬7,80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丁○○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丁○○、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丁○○之其餘上訴、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應准許之59萬3,78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駁回丁○○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3,789元本息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78萬5,469元本息,本金合計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就59萬3,789元本息部分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予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胡芷瑜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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