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林景輝
蕭慧卿 相對人 施哲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景輝有陸續清償,債務金額實有爭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其已為部分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為辯,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依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用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即提示日)│├──┼───────┼─────┼───┼──────┤│1│95年12月28日│35,000元│未載│10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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