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
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8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其表弟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6日中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忠孝東路口,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情。
㈡9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表弟前揭住處房間內,以前
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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