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名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向他人借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可能摻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縱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摻混有海洛因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5日17時13分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1、768、915、964、1006、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7月4日2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係於同一次採尿檢驗中同時驗得第一、二級毒品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可佐(見偵卷第39、40頁),且被告陳稱可能是向他人借用的玻璃球吸食器裡有混到一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燒烤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一起吸到的等節,於經驗上並非顯不可信,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並敘明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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