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吳旭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秀英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2,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192,500元,並經記明筆錄,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