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30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陳稆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所載,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