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純銀(原名范維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淨重共叁點貳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純銀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中109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案件所查扣之結晶狀粉末3包,經送檢驗,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結晶狀粉末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心檢驗,其中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6664卷第121頁),足見該3包結晶粉末確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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