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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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大麻2包,原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冠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達148.57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個)煙草檢品2包,合計淨重148.57公克,驗餘淨重148.36公克,空包裝總重24.4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74號被告李冠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藍健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不詳)後,存放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居所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8月29日15時38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48.57公克、驗餘淨重148.36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1762 號判決(112.05.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27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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