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案紀錄,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被告張博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2時4分許,在 蔡純德 所擺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水果攤,徒手竊取蔡純德所有置於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蔡純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傑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蔡純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警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41847號鑑定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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