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11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陳水秋 (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夥同陳水秋竊取工地之鐵條1袋(價值新臺幣180元),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鐵條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莊銘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0號0樓居○○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華與陳水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45分至同日11時46分許間,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0段00巷旁碳佐麻里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工地7樓,共同徒手竊取由工地主任 郭家福 所管領之鐵條1袋20公斤(價值新臺幣180元)。嗣經郭家福發現莊銘華與陳水秋騎乘上開機車正要從現場離開,即攔下2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銘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鐵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安慶(本院按下略)